(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金良与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良,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孙金良,男,汉族,1950年2月5日生。被告王花,女,汉族,67岁,退休工人。原告孙金良诉被告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意周转于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共计550000元,后将应付的利息50000转入本金,双方同意本金为600000万元,甲方将月利息降至1.5%,同时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称其暂时没有钱,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偿还利息160500元(2013年底之前的利息是25500元加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15个月,利息按1.5分/月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5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后利息计入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老孙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到14年4月底共计81000元,在5月1号之前全部还清”,月利率为1.5%。2013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4年4月26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9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三张、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利息为81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9500元,核减后还应剩余615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期11个月的利息应为99000元(600000元×1.5%×11个月=99000元),总计160500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偿还原告孙金良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王花支付原告孙金良借款利息160500元;案件受理费11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