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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被执行人李宝奎其他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图县人民政府,李宝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险峰,该县县长。被执行人李宝奎,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政房补(2012)第6-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对昌图县昌图镇迎宾路(102线)西侧、四高中南侧、昌法公路北侧区域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李宝奎租赁昌图县建设城市信用社的房屋,自行建设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经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宝奎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李宝奎共有无证房屋六座,面积分别为120.3平方米、48.5925平方米、55.9075平方米、60.3平方米、177.1平方米、161.7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20元、600元、2220元不等。加之附属物评估总额为1279624.8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与昌图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给付被征收人李宝奎搬迁费6239元、临时安置费二十二个月共68629元(如交房时间有变化,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决定提供本征收区域内(兴隆西小区)建筑面积均为107.36平方米的住宅三套。最后经过结算,由李宝奎向昌图县人民政府支付各项差价款25003元。被执行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另查明,在征收期间,申请人昌图县人民政府同意给付被申请人李宝奎如下补偿:对其厂房办公室330.6平方米给予1:0.5的比例回迁住宅165.3平方米,附属物进行了补充评估,估价共计补偿96万元,冷库货币补偿380.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7.26万元,上浮20%即92.72万元。生产设备折旧后补偿45.54万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5.51万元,以上共计249.8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昌图县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补偿决定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评估程序公正,根据评估结果给付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式,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补偿决定生效后,昌图县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李宝奎履行搬迁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的义务。昌图县人民政府已经提交补偿金额155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昌图支行*专户存储帐号内,给予李宝奎货币补偿,周转用房的地点为昌图县北山征稽所对面,102国道北(农机公司家属房第一栋起第二家)主房面积34平方米、附房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昌图县人民政府对李宝奎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6-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2)第6-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昌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丁尚可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