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蒲某甲,女,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蒲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1年9月因原告意外怀孕,双方在没有建立稳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6月,双方育有一子蒲某乙。因双方系奉子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是为了婚生子的正常成长,原告一直忍让。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从争吵发展到冷暴力,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严重影响到了婚生子的正常成长。因彼此不想见到对方,女方已经多次有搬出去的想法。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蒲某乙。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并陈述原告及婚生子蒲某乙已经搬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共同操持家务,经营家庭,养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来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但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