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宗顺,董事长。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朱翠云,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料托盘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后的受理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管辖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相 征审 判 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