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在诉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长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建立深厚感情,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0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