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丽与杨艳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杨艳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0号原告付丽,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雄,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付丽诉被告杨艳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诉称,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被告将其地面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自建房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附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艳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售与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房屋售与原告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丽与被告杨艳雄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杨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付丽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