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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坚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头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茂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波,埃斯顿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187号上诉人请求及理由: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明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供方所在地为合同管辖地,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由供方埃斯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遂据此驳回坚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2月埃斯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坚达公司分别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与购货方,双方长期进行商业往来,截止2014年8月31日坚达公司欠其货款计19万余元,故起诉请求坚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在埃斯顿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埃斯顿公司(卖方)与坚达公司(购货方)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中,双方在其它约定条款项下均约定:供方所在地为本合同管辖地。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由供方埃斯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埃斯顿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