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大清与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清,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清,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杨大清与被上诉人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大清起诉称,杨大清于2011年3月1日到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2995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大清入职初期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500元培训费(抵押金)总计扣款3000元。2013年9月11日,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员,要求杨大清填写离职,办理离职。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返还抵押金,杨大清诉讼到仲裁。仲裁审理后认为杨大清要求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大清不服,故诉讼至法院。综上所述,杨大清要求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抵押金及支付失业保险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杨大清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624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3、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2,506元;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抵押金3000元;5、请求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大清于原审法院庭审中撤回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大清以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624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6元;4、返还抵押金3000元;5、支付拖欠的2013年8-9月份工资26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沈劳人农仲字(201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36.16元(2995元×2%×12个月×2个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培训费30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杨大清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杨大清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此当庭提供了辽宁九九企业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该收据显示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收取杨大清3000元培训费。再查明:杨大清在庭审中主张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6月1日发放的2011年3月工资12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共计支付工资17,150元,并为此当庭提供了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杨大清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辽宁九九企业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该院开庭审查,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根据杨大清提供的证据,对杨大清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审查,并确认杨大清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大清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90元(17,150元-126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90元;二、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36.16元;三、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大清培训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杨大清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杨大清个人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杨大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双倍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有误,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按照1400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对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3、上诉人自离开被上诉人一直处在失业状态,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未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失业后未能领取到失业金,用人单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计算双倍工资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审法院依此计算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有误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第1、2、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份;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6240元即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份;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抵押金3000元”),保留第3项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的第1、2、3裁决项(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36.16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培训费3000元”),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原审法院就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大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