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连杰与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杰,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连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仁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庆江,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杰与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飞公司)、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中飞淮北分公司)、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段园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曹峰,被告段园工业区的委托代理人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连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段园工业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连杰的申请对四次变更签证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杰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从中飞淮北分公司处承包中飞公司中标的段园工业区发包的段园镇35KV双回路钢管塔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开始施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程多次发生变更,造成我多次停工。2013年1月下旬,我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应于2013年2月底付清我全部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司仍欠我工程款474189元,且由于其违约,至我起诉之日,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4257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段园工业区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4741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我经济损失(自2013年2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段园工业区负担。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辩称:一、中飞淮北分公司已经付清王连杰的全部工程款。段园工业区35KV双回路和6KV毛庄变—祁庄变工程发包给中飞公司,中飞公司授权委托中飞淮北分公司组织实施,并就施工中有关事项与发包方联系。2012年8月10日,中飞淮北分公司将其中的单项工程发包给王连杰,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012年10月31日,王连杰在施工中不慎挖断一条军用电缆,部队决定罚款20万元。考虑到王连杰的承受能力,各方协议由王连杰赔偿8万元,中飞淮北分公司先行垫付。2013年2月,王连杰申请中飞淮北分公司对其施工的钢管塔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尚有钢管塔基础接地极未安装,钢管塔基础螺丝帽未做。中飞淮北分公司为顺利通过发包方验收,自行派员施工,耗资2万元。中飞淮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8月26日支付王连杰工程款,共计55.5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王连杰应当提交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申请中飞公司决算,但王连杰没有履约。2013年8月12日,中飞淮北分公司根据图纸核算出王连杰完成工程量848.03立方米。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2万元、垫付款8万元,加上已支付55.56万元,累计65.56万元,中飞淮北分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二、中飞公司没有设立“安徽中飞有限公司段园镇35KV线路工程项目部”这个单位,也未授权王连杰雕刻项目部的公章。王连杰私刻公章,冒用“安徽中飞有限公司段园镇35KV线路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无效,其提交法庭的四份“签订变更报告单”,中飞公司不予认可,更不能成为其向中飞淮北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依据中飞淮北分公司与王连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增加工程量,应由中飞淮北分公司与发包方交涉并取得设计变更图纸和变更书进行签证,再交由王连杰施工。根据王连杰私刻的公章名称,其应当向段园工业区主张增加的工程款。王连杰提交的竣工决算书是其单方行为,依据的签证变更单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故竣工决算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对中飞淮北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王连杰请求判决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余元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段园工业区在庭审中辩称:王连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连杰未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仅有一份因为王连杰挖断军用光缆而签订的协议,我方愿对该份协议承担责任。我方与中飞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王连杰与中飞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我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我方仅与中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王连杰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段园工业区将35KV双回线和6KV四回路毛庄变-祁庄变线路工程发包给中飞公司,约定:中飞公司承包段园工业区35KV双回路和6KV四回路毛庄变-祁庄变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架设线路4.1KM,30基钢管塔,56基砼杆,六回路砼杆架设,工程造价1676441元;如施工中因段园工业区需要变更,经设计单位出具涉及变更书,段园工业区确认后方可施工,发生的费用据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段园工业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后,开具发票,段园工业区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中飞公司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竣工后,中飞公司在7日内报段园工业区验收,验收合格后,段园工业区方可使用等。合同签订后,中飞公司授权中飞淮北分公司组织施工。同年8月10日,中飞淮北分公司与王连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段园工业区将35KV毛庄变-祁庄变双回路线路钢管塔基础工程承包给王连杰,工程内容为30基钢管塔基础;钢管塔基每立方米砼0.1万元;王连杰按照图纸施工,按国家标准验收;中飞公司负责协调施工环境及民事赔偿;王连杰进入施工现场,中飞淮北分公司预付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飞公司审核决算后,中飞淮北分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款;工程竣工后,王连杰提供基础材料实验报告,并开具发票;增加的工程量以变更签证为准,按实际施工量计算,计算方式按2000年定额(土建、安装)当月材料信息报价计算;如违约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处理等。合同签订后,王连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王连杰在施工中不慎挖断一条军用光缆,产生20万元费用。同年10月31日,王连杰与中飞公司段园工业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连杰承担40%的事故责任计款8万元,中飞公司、段园工业区各承担30%的责任计款6万元,段园工业区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再从中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中飞公司与王连杰应承担的部分。之后,段园工业区按约定为王连杰垫付了8万元。2013年初,王连杰完成23个钢管塔基础的施工。同年2月,王连杰申请中飞淮北分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该部分工程款为618780元。王连杰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8月26日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飞淮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5万元、2.06万元,共计55.56万元。王连杰索要其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安装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王连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段园工业区35KV双回路线路工程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第1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变更工程造价为482692.11元。王连杰预付鉴定费2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连杰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当由谁支付;(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段园工业区与中飞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飞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下属中飞淮北分公司承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中飞淮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连杰,因王连杰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连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关于王连杰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中飞淮北分公司认为,其将35KV毛庄变-祁庄变双回路线路钢管塔基础工程分包给王连杰,如工程量需要变更,王连杰应当通过其向段园工业区提出申请,段园工业区反映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再提出施工方案及图纸,而王连杰没有设计单位提供的变更设计方案及图纸,其提交的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所载工程量无计算依据。王连杰提交的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施工单位”一栏均加盖了“安徽中飞有限公司段园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王连杰的署名。中飞公司称其未设立该机构,亦未授权王连杰刻制该印章,王连杰称为了方便联系经中飞淮北分公司同意自己刻制了印章。王连杰刻制印章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证变更报告单是否加盖上述印章不影响本院认定王连杰的实际工程量。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中第一份载明王连杰开挖第1、2、3、7、8、13号钢管塔基础的土方时出现流沙层,基坑严重塌方,致使开挖和回填土方量增加,对超深部分采用水泥、沙浆砌筑毛石垫层处理,第二份载明第13号钢管塔基础的土方开挖完毕,基础垫层浇筑完毕后,段园工业区要求将13号钢管塔基础向东移位16.5米,致使已经完成的基坑、基础砼垫层作废,回填土方。段园工业区和监理单位在这两份签证变更报告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该两份签证变更报告单虽然没有变更设计方案及图纸,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签证变更报告单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未加盖段园工业区的公章。中飞淮北分公司承认其向段园工业区出具了《段园镇工业园区35KV线路误工说明报告》,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王连杰停工损失的依据。该报告与第三份签证变更报告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段园工业区没有协调好萧县境内的线路路径,致使王连杰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停工,产生施工人员及机械的转场费用和施工场地的看护费用。第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载明因段园工业区未与施工行为地的村民协调好关系,导致王连杰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两次停工,产生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的经济损失。该报告单没有加盖段园工业区的公章,但朱鹏飞在“建设单位”栏签署了姓名和日期。朱鹏飞多次在涉案工程相关文书上签字,如两份加盖段园工业区公章的签证变更报告单,以及王连杰、中飞公司、段园工业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朱鹏飞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因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挖断部队光缆发生处理费用2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朱鹏飞接受段园工业区的委托,具体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而第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经朱鹏飞签字确认,本院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2015)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变更工程造价482692.11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称王连杰未通过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其不知道增加工程量之事,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王连杰实际施工23个钢管塔基础,工程量为648.03立方米砼,并提交中飞淮北分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表。王连杰认为该表载明的部分钢管塔基础的型号、工程量不对。经与施工图纸核对,王连杰施工钢管塔基础GSD-21型号1个,工程量92.21立方米;GSJ2-21型号1个,工程量92.21立方米;GSZ-21型号18个,工程量291.96立方米(16.22立方米18);GSJ1-21型号1个,工程量60.29立方米;GSJ3B-21型号1个,工程量53.38立方米;GD-21型号1个,工程量28.73立方米。合计工程量618.78立方米,工程款618780元(618.78立方米0.1万元/立方米)。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称王连杰未完成钢管塔基础的接地极与螺丝护帽,其派员施工,耗资2万元,应从中扣除,王连杰不予认可。王连杰与中飞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范围包括接地极、安装螺丝帽,故本院对中飞淮北分公司从王连杰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连杰应得工程款合计1101472.11元(618780元+482692.11元)。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不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段园工业区将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所载事项直接发包给王连杰,段园工业区应直接向王连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82692.11元,余款618780元由中飞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支付。(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王连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连杰与中飞淮北分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飞公司审核决算后,中飞淮北分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中飞淮北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核算王连杰的工程量,截至同年8月26日,中飞淮北分公司已经支付王连杰工程款55.56万元。之前段园工业区为王连杰垫付的8万元系从中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加上该款,中飞淮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中飞淮北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段园工业区应支付王连杰工程款482692.11元,扣除多垫付的16820元(55.56万元+8万元-618780元),余款465872.11元尚未支付。王连杰与段园工业区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本院认为付款期限参照段园工业区与中飞公司的约定为宜。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飞公司称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验收,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连杰工程款46587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王连杰负担884元,被告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王连杰负担2000元,被告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