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尚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个体经营诊所。被告人尚某曾因嫖娼,于2005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戈庄(5)庙浜斗1号开设个体诊所,擅自非法行医。期间,受到常熟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其开设的诊所为杨某输液治疗时,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戈庄(5)庙浜斗1号开设个体诊所,擅自非法行医。期间,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6月18日经常熟市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其开设的诊所为杨某输液治疗时,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