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怀东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东,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潘怀东,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奇,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怀东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东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怀东诉称,1979年新疆水泥厂基建队成立,1992年新疆水泥厂基建队与新疆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队合并成立新疆建材建筑安装总公司,1999年9月,新疆建材建筑安装总公司注销,由新疆天山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在1999年9月成立新疆天山建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建筑公司)。2012年1月10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吸收合并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约定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予以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在册员工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被注销。1982年原告参加工作,1992年原告调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工作,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拖欠了原告4个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数额为10000元。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被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过足额生活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注销也没有通知原告,2012年6月后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但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未发放的生活费80130元(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3616元);2、判决补发工资10000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每月2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4、判决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1640元(每年820元)。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对其职工是全员接收,安排上岗,工龄连续计算,据了解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不来上班,而非单位不安排工作。2005年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给原告一直发放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自治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按3616元/月支付没有依据。2012年5月后,建筑公司被兼并,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理睬,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没有给职工报销暖气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因原单位依法注销,被告支付1982年至2012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540元;2、补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3、支付未发放的生活费80130元;4、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5、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6、支付2014年度采暖费820元(每年82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7号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6062元;2、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除上述未支付生活费月份外,2006年3月起被告按352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1年10月。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05年、2006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696元/月、1973元/月。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银行打卡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合并协议、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给原告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待岗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告主张按3616元/月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期间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规定给原告报销采暖费,被告同意按820元/年度给原告报销采暖费,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4830元;二、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8942元;三、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生活费差额3179元;四、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采暖费1640元(820元×2年,2013、2014年度);五、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工资7338元(1696元/月×2个月+1973元/月×2个月,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六、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潘怀东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7338元×25%);七、驳回原告潘怀东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罗克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生活费计算清单1、未发:2007年2月、11月,480元/月×70%×2个月=672元;2、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未发:2009年2月,550元/月×70%×1个月=385元;少发:550元/月×70%=385元,实际按月支付为352元,月少发33元。应补发33元×28个月=924元3、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少发:660元/月×70%-352=110元×12个月=1320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发: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770元/月×70%×7个月=3773元少发: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770元/月×70%-352元=187元×5个月=935元5、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895元/月未发:895元/月×70%×12个月=7518元6、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020元/月未发1020元/月×70%×16个月=11424元以上未发生活费合计23772元;生活费差额合计:3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