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蓝某某等与陈某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蓝某某,陈某乙,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甲。原告蓝某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姣,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振宾,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蓝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权属产生争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某甲、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蓝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黄世克审 判 员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