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巧燕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燕,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徐巧燕。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原告徐巧燕为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巧燕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宇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巧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宇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徐巧燕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宇向原告徐巧燕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宇兹向徐巧燕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王宇,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宇收到款项后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收到”。但被告王宇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向原告徐巧燕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宇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宇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巧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