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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有付与被告邓小兵、王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付,邓小兵,王连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胡有付,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小兵,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连秀,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原告胡有付与被告邓小兵、王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有付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小兵、王连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有付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有付撤回对被告邓小兵、王连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元,依法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胡有付负担。审 判 员  曾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