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原系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系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2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系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杨光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宪超、被告人郝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至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为索取债务,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鑫汇宾馆、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等地,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被告人蒋某、郝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郝某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蒋某系坦白、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且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至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为索取债务,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鑫汇宾馆、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等地,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被告人蒋某、郝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王某乙、许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材料、汽车订购合约书、收据、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还款计划清单、购车发票、车辆信息等、旅客住宿登记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黄某、郝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郝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郝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王某甲、黄某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剑锋代理审判员 刘 钰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