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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亿升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世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恒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世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恒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开发协议》项下的调味盒外框模具没有经过杨恒旺公司验收通过,该模具也没有生产任何约定产品,杨恒旺公司不应支付该模具款42000元。2.双方合同约定修改的模具须保证50万模次,昱世晨公司至今未交付模具,杨恒旺公司不清楚模具的质量状况。3.双方合同虽未注明一些具体要求,但昱世晨公司应该清楚杨恒旺公司需要的是符合食品安全等级的产品,昱世晨公司有义务提供材质环保无毒无害的证明单。昱世晨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杨恒旺公司收到的产品不能进入商场销售。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杨恒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昱世晨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调味盒外框模具已经过杨恒旺公司验收通过,模具是用模具钢材制作,不存在材质环保无毒无害问题。2.杨恒旺公司反诉只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要求交付模具。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昱世晨公司提供产品的环保无毒无害材质认证,产品的环保无毒无害检测或认证是杨恒旺公司自己的事情。请求驳回杨恒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恒旺公司与昱世晨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协议与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昱世晨公司为杨恒旺公司开发模具并用模具生产产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昱世晨公司在开模之前须将模具图纸传给杨恒旺公司以供批准,经杨恒旺公司确认后再进入模具制作阶段,模具制作完毕后,昱世晨公司以该模具为杨恒旺公司生产“认证及样板测试、试产所需的产品”,产品样品品质验收合格后,昱世晨公司方可接受杨恒旺公司的产品订单,昱世晨公司在完成模具后,同意按照杨恒旺公司品质标准以保证产品品质,承诺产品能达到杨恒旺公司的品质要求、模具达到50万模次、产能达到杨恒旺公司的交货要求。双方合同既未约定产品采用何种具体材料,也未约定昱世晨公司交付产品时须提供材质环保无毒的证明。根据合同的文义,昱世晨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生产出供杨恒旺公司认证及样板测试的产品,对样品的测试、认证并非昱世晨公司的合同义务,杨恒旺公司对产品材质的要求应当在对样品验收确认时提出,其向昱世晨公司下达订单即视为其对样品质量的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昱世晨公司按照杨恒旺公司的要求设计开发和修改了模具,并根据杨恒旺公司下达的订单生产了产品,产品已交付杨恒旺公司,模具款及产品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交付杨恒旺公司,杨恒旺公司已至税务部门将发票办理了抵扣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昱世晨公司开模之前,杨恒旺公司已批准确认了模具图纸,杨恒旺公司在下订单之前已对昱世晨公司用涉案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进行了验收。杨恒旺公司在昱世晨公司根据其订单生产出产品后才提出质量异议,缺乏合同依据。昱世晨公司完成了承揽义务,杨恒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关于双方2013年2月2日《模具产品开发协议》的履行问题。昱世晨公司将该协议项下的调味盒外框模具生产出的样品交杨恒旺公司总经理郭明亮验收,郭明亮在该样品上标注须使用无毒环保材质,同时注明“寸法确认、外型确认、试装确认。OK。”杨恒旺公司对该协议未下达订单,昱世晨公司亦未批量生产该协议项下的调味盒外框模具。因涉案模具系用模具钢材制作,不存在材质环保无毒无害问题,上述事实证明,昱世晨公司制作的2013年2月2日《模具产品开发协议》项下调味盒外框模具已经经过杨恒旺公司验收确认,杨恒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协议项下的模具款。关于模具能否使用50万模次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修改的模具须保证使用50万模次,只有当合同正常履行时,才能判断昱世晨公司修改的模具是否达到该指标,如未达到,杨恒旺公司可追究昱世晨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杨恒旺公司中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修改的模具是否能达到50万模次无从判断,该后果应由杨恒旺公司自负。关于模具交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昱世晨公司开发和修改了模具后,并非将模具交付杨恒旺公司,而是根据杨恒旺公司下达的订单,继续用该模具生产产品,在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之前,模具所有权虽然归杨恒旺公司,但昱世晨公司无需向杨恒旺公司交付模具。本案中,昱世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恒旺公司支付模具款和产品款,杨恒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杨恒旺公司退还产品、昱世晨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中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昱世晨公司无违约行为,杨恒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未判决昱世晨公司向杨恒旺公司交付模具,并无不当。综上,杨恒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