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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洪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洪博,佘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姜可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胡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曲延好���经理。原告:于洪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佘玉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三喜大厦A座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姜可富,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一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波物流公司)、于洪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佘玉平、姜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士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虹波物流公司、于洪博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姜可富驾驶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海阳市204国道68KM处,与被告佘玉平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鲁F×××××(鲁F×××××挂)号车受损,副驾驶于洪博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佘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可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614.1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苏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份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看车费、营运损失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6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F×××××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86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姜可富驾驶原告虹波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海阳市204国道68KM处,与被告佘玉平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鲁F×××××(鲁F×××××挂)号车受损,乘坐该车的副驾驶员于洪博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佘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可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洪博没有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佘玉平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处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洪博被送往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莱阳卫校教学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虹波物流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23670元,包括修车费19780元、施救费3890元,提供修车发票二张、施救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于洪博主张其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800元,提供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莱阳卫校教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误工费按每天73元计算15天为1095元;三、交通费90元,提供车票六张予以证实。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为198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虹波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于洪博经济损失19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虹波物流公司剩余车辆损失的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虹波物流公司损失的30%没有异议,但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虹波物流公司司机姜可富的上岗证失效,其与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应免除保险责任,且己向原告虹波物流公司释明,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姜可富的上岗证一份及有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保险合同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虹波物流公司认为其肇事车辆虽属特���车辆、司机姜可富的上岗证过期,但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佘玉平、姜可富的起诉,本院己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二张、施救费单据一张、原告于洪博提供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莱阳卫校教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车票六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姜可富上岗证一份、保险合同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违法情节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佘玉平负70%的事故责��,姜可富负30%的事故责任。原告虹波物流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修车费19780元、施救费3890元,合计23670元。原告于洪博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095元、交通费90元,合计198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虹波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于洪博经济损失19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虹波物流公司剩余车辆损失21670元的70%为15169元。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中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且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盖有印章,应视为原告虹波物流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虹波物流公司的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虹波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716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洪博经济损失1985元。三、驳回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1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纳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