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锋土,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岑日波、邓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宁市安湖路冰神甜品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净重1.6克)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案发后悔罪,且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任何证据提交法庭。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指认赃物及称量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悔罪且自愿认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