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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耀林与被告王兴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林,王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朱耀林,男,现住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时纪成。被告王兴敏,男,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慧,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耀林与被告王兴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纪成、被告王兴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6时30分许,张清杰驾驶吉C273**、吉C09**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06KM+8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原告朱耀林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造成电瓶车损毁,原告朱耀林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张清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朱耀林医疗费38504.92元、护理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65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鉴定费1190,误工费6770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车损3000元,共计17488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兴敏辩称,我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挂车投保了商险5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予以赔偿,伙食费、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增加营养的标准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果评定合理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国家误工损失日标准赔偿,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出、入院的费用,康复费不予承担。原告朱耀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三份。用于证实原告朱耀林伤后于2012年10月6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面部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同日转入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必要时请眼科治疗眼病,一个月后复查头部,如有变化随时复诊。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眼外展受限。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住院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朱耀林伤后三次住院花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8504.92元。被告王兴敏、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提出,住院有时间间隔,不连续,第三次住院费用不承担,间隔时间长。3、交通费票据265元。用于证实原告花交通费265元。被高王兴敏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提出,只承担住院当天的交通费。4、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90元。被告王兴敏、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提出,不承担。5、鉴定书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王兴敏、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提出,伤残赔偿金计算基数同意按11%计算。6、门诊手册。被告王兴敏、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6时30分许,张清杰驾驶吉C273**、吉C09**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06KM+8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原告朱耀林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造成电瓶车损毁,原告朱耀林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张清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C273**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C0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三次住院花医疗费385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1190,误工费67700.80元(原告系农民,2012年10月6日受伤,于2014年1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60天)。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朱耀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与原告朱耀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朱耀林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朱耀林的伤残等级,酌情保护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11%的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不予赔偿,理由为间隔时间太长、不连续,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眼睛,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诊断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本院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5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车损为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0.8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538.09元。综上,原告朱耀林的医疗费385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营养费500元共计4310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10000元,不足部分33104.9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70%即23173.44元,由原告朱耀林自行承担30%即9931.48元。原告朱耀林护理费5538.09元、误工费67700.80元、交通费265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259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102594.79元。鉴定费1190元,由被告王兴敏赔偿原告70%即833元,由原告朱耀林自行承担30%即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102594.79元,共计11259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耀林23173.44元。三、被告王兴敏给付原告朱耀林鉴定费833元。四、驳回原告朱耀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兴敏负担2590元,由原告朱耀林负担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委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人民陪审员  吴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