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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黎朝兰与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朝兰,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黎朝兰,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被告任伟,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原告黎朝兰诉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朝兰诉称,被告2014年9月16日到我家来找我说因买房子银行贷款期满了,要借30000元去还银行。后来我考虑被告石厂开在我家门口,平时关系不错,我就分二次在桥河农业银行取款��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还。我多次去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我现在生病严重需要钱看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伟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任伟向原告黎朝兰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黎朝兰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但被告任伟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黎朝兰起诉后,被告任伟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黎朝兰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归还原告黎朝兰5000元。此后被告任伟归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黎朝兰表示已还的5000元不再要求被告任伟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承诺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任伟向原告黎朝兰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伟逾期后经原告黎朝兰催收仍不如数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黎朝兰要求被告任伟偿还尚欠借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伟在原告黎朝兰起诉后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黎朝兰放弃对该部分借款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则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任伟逾期后未及时还款,原告黎朝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的25000元借款逾期之后的债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朝兰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伟负担(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