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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光泽、李京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泽,李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泽,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京男,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于2014年10月份,在延吉市进学街好利来蛋糕店内、公园街好想来烧烤店内、公园街花园冷面店内、进学街小张塑料日杂商行内,以螺丝刀和活板子撬门窗进屋的方式,窃取现金共计4550元和一条香烟(无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11月6日,被告人金光泽先后在延吉市进学街香巴里熟食店、公园街韩林超市,以螺丝刀和活板子撬门窗进屋的方式,窃取现金共计25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光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在汪清县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李京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边某某、韩某某、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光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光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京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光泽、李京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光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京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