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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山与被告范勇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山,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何金山(别名何增峰),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被告范勇,男,生于1983年9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何金山诉被告范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一角。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款10000元,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1角。该证据经审查,真实可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范勇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约定月息1角。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款条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在庭前调解时亦承认,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款不还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角超出法律规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为宜。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2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勇欠原告何金山款10000元,利息2431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范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