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刚成与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成,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许刚成,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91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财,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紫薇,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刚成与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乌苏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紫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成诉称,我从2000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六都是正常上班,但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我加班费,故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不服新劳人仲字(2014)第71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97488元。被告乌苏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但原告为销售主管,其工作岗位在我单位属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奎屯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还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销售业绩考核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每月都能完成考核任务并领取绩效工资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期限3年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又调整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周六正常上班,因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故参加晨会后就到所在地区的销售区域自行安排销售工作。2007年11月5日被告单位经审批相关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原告的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年度批复无截止日期。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再次经审批,原告所在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离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刚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其所主张的2005年3个月各项社保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补缴,故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及补缴2005年3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的2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准许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帐单、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200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的销售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特点,原告工作期间虽需以晨会形式报到打考勤,但其在工作时间内并不需坐班,其在工作期间可自主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且原告每周日能够保证休息1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限制。另,经庭审查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其所完成工作量的绩效工资,该工资发放形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发放的约定,被告单位并未欠发原告完成工作任务的各项工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974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及补缴2005年3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原告已当庭对以上诉讼请求撤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刚成要求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974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