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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俊与王正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王正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高俊。被告王正柱。原告高俊与被告王正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俊、被告王正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诉称,2009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欲向被告借款22万元,被告表示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才予以支付款项,为此起诉本院,要求本院判决无效。但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已经支付3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房款,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王正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请求被告帮忙就房屋变现,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房屋的需求,13万元的差价是帮原告忙的回报。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一份,协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2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系争房屋原存在的他项权利,被告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债权数额为22万元。原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被告借款22万元,还款期于2009年8月3日,借条上并有案外人金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10万元汇入案外人满某某的账户内,并取出57,000元和22,000元两笔现金,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2009年8月4日,原告出具申请延长还款书一份,要求延长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在2009年9月3日前。金某某仍作为担保人在申请延长还款书上签名。因原告期满仍未还款,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系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于2009年9月4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保证六个月内不对乙方的房产进行任何交易;六个月之后,乙方对原有房产没有任何处置权,甲方有权做任何处置;乙方在2010年3月底前,若乙方回购交易的房产,交易金额为50万元,若2010年3月后不能回购,乙方不能享受任何拆迁之政策待遇。乙方在2010年3月底不能回购房产的,保证在2010年4月7日前,将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内的户籍内的人员迁出原址。2009年9月3日和9月4日,被告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房款15万元,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到期原告未回购系争房屋,后被告通过蒋某某等人于2010年4月收回了系争房屋。还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程某支付了上述房款,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现原告的户籍则仍在系争房屋内。(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5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割,该金额是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的,即使该金额作价偏低,也是双方的协议,而且双方之间有一个回购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支付原告购房款37万元,但剩余的13万元是原告作为对被告帮助其还债的补偿。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71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被判令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购房余款13万元是原告对被告帮助其返还债务的补偿,并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俊购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王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