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将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但在支付日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以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乙一次性向原告黄某甲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2、隆安县公安局丁当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所欠原告8000元将于2015年2月付清。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黄某乙未能到庭就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2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3均有被告黄某乙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男方黄某乙自愿补偿捌仟元整(8000元)”。原告作为女方,被告作为男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另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黄某乙赔偿黄某甲青春费捌仟元整,时间:2015年贰月止,2015年2月还款”,被告作为赔偿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财产的分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支付款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补偿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原告黄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甲。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