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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A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A,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6时51分,被告人沈A无摩托车驾驶资质,酒后驾驶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团坡经兴仁大道往体育南路方向行驶,至兴仁县体育南路“腾安安防”门口时,碰撞停在路边的贵EM**号普通客车和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造成沈A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沈A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52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B、杨D、肖E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沈A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沈A无摩托车驾驶资质驾驶摩托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希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泉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