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包玲芬与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玲芬,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包玲芬。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原告包玲芬与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包玲芬起诉称: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项目集资款陆个月结息2%,金额130000元”。“集资款2%金额70000元”。借款后被告顺达公司对其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底止,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顺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顺达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陆续向原告包玲芬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顺达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玲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本金7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