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德铭与黄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施梅,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宝燕,罗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罗某甲与黄某离婚;二、罗某甲、黄某离婚后,婚生女儿罗某丙由罗某甲携带抚养,黄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罗某甲支付罗某丙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儿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罗某甲、黄某离婚后,婚生儿子罗某丁由罗某甲携带抚养,黄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罗某甲支付罗某丁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儿子罗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儿子罗某丁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四、罗某甲、黄某离婚后,登记于罗某甲名下的粤X×××××号机动车、粤X×××××号机动车归罗某甲所有;五、罗某甲、黄某离婚后,粤X×××××号机动车对应的按揭贷款54388.95元债务由罗某甲承担(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六、罗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差额补偿款47805.52元;六、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罗某甲已预交),由黄某负担75元,罗某甲负担75元。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粤X×××××号大型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罗某甲从未提及该车由罗某甲使用,罗某甲对购置该车从不知情。该车由罗某甲父母购置,该车亦一直用于罗某甲父母开某的中山宁辉塑料五金制品厂的日常生产,从未交付给罗某甲使用及管理、控制。且罗某甲仅持有C牌驾驶资格,根本不可能在日常使用该车。黄某在原审中提出该车是罗某甲父母对罗某甲的赠与,但本案中罗某甲的父母只是借罗某甲的名义购置粤X×××××号车给自办企业使用,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黄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对此情况是十分了解的,因此,黄某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主张该车所有权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粤X×××××号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共同财产的金额为95611.04元错误。粤X×××××号车是罗某甲父母为方便罗某甲开展宁辉公司业务而购置,所有款项均由罗某甲的父母支付。即使该车认定为罗某甲的父母对罗某甲的赠与,由于黄某第一次正式提出离婚是在2013年12月份,当时罗某甲及父母就相关事项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作为罗某甲的父母不可能继续为罗某甲每月支付车辆的月供款、继续无偿赠与给黄某。因此,自2013年12月份起,该车辆的月供款就应认定为罗某甲向其父母的借款。故除截止2014年9月26日尚欠银行的借款54388.95元外,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25日前的月供款44500.0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的财产价值中先行扣除。二、原审判决罗某甲补偿黄某财产分割款违背公平正义。黄某在原审中表示其工作期间仅有1500元的工资,婚后不久就辞职,罗某甲的工资也只有2000、3000元。罗某甲夫妻一家四口每月的开支完全依赖于罗某甲的父母,靠罗某甲的父母帮助度日。罗某甲的父母亦未表示愿意将自己辛苦赚得的财产无偿赠与给黄某。在罗某甲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与两个子女的费用、还需向父母借款度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罗某甲补偿近5万元财产分割款给黄某,实质就是等于将罗某甲父母的财产分割给黄某,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此外,由于黄某在2013年12月就离家分居,至今没有支付过两个子女任何抚养费,罗某甲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已经长达11个月,至今已经负债累累。综上,罗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罗某甲无需向黄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二审期间,罗某甲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黄某现在在佛山市顺德大良CD酒吧工作,月收入5000元,请求变更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2500元/月。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现在黄某虽从事酒吧工作,但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寿命时间较别人短,而且工作危险较别人大。另外黄某在大良工作,月收入虽有5000元,但是每月要交2100的房屋租金,给家人和自己的生活费后,没剩多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罗某甲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罗某甲2014年6月至7月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两份,拟证明黄某在2014年6月至7月离家出走后,回到罗某甲的家里,罗某甲帮其支付14000元,至今还欠银行的欠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证据二,手机短信内容,是罗某甲的姐姐罗某乙转发给律师的短信,拟证明在2013年12月底,黄某向罗某甲提出离婚并要求罗某甲支付10万元财产分割款。二审诉讼期间,罗某甲申请罗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31日后,罗某甲家人召开了家庭会议,并作出决定,黄某提出离婚以后,罗某甲父母对罗某甲所资助的费用都是借给他的,没有义务帮他承担,这是必须要还的,当时黄某没有参加家庭会议。罗某乙借给罗某甲的有罗某丁的生活费、保姆费、商业保险费和学习费。罗某甲父母借给罗某甲的是罗某丙的学习费、保姆费,还有罗某丁的保姆费,此外每月给罗某甲供车费。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双方尝试修补婚姻关系,不是有目的性的要求罗某甲支付上述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当时婚姻存在矛盾,黄某情绪激动,才发了那个短信。黄某对罗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罗某乙所说的家庭会议黄某没有参加,对黄某没有效力,罗某甲事实上会偶尔使用涉案车辆,而且所有车都登记在罗某甲的名下。黄某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罗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某乙与罗某甲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且罗某乙所称的家庭会议黄某并未参加,无证据显示黄某对该家庭会议决议表示同意,该家庭会议内容对黄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一、关于婚生子女罗某丙、罗某丁的抚养费数额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罗某丙、罗某丁的实际需要、黄某的工作收入并不稳定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规定,酌定黄某应当以每月700元/人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甲上诉请求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合共25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罗某甲、黄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1.粤X×××××号大型汽车。罗某甲上诉主张该车为其父母出资购买,罗某甲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故认为该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该车辆于双方婚后登记在罗某甲名下,且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罗某甲,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系罗某甲婚后取得的财产,并确定该粤X×××××号大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2.粤X×××××号小型汽车。罗某甲主张该车的所有费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属罗某甲向父母的借款,故应从该车价值中先扣除罗某甲、黄某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经审查,该小汽车于双方婚后登记在罗某甲名下,且该小汽车一直由罗某甲使用,并由罗某甲支付该车的按揭贷款,故该车属罗某甲、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主张其父母为该车支出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甲、黄某与罗某甲父母存在借款合意,且黄某对该债务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罗某甲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粤X×××××号大型汽车、粤X×××××号小型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原审中确认两车价值合共150000元,尚欠按揭贷款54388.95元。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两台车归罗某甲所有,由罗某甲承担相应债务,并由罗某甲向黄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47805.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罗某甲之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罗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书 记 员 李锐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