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姚某及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从徐天令(另案处理)处取得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后,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将上述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徐某乙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合计接收投注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徐天令处取得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后,在本市及慈溪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将上述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张某进行百家乐赌博,合计接收投注金额人民币4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徐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姚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出码只有20万余元,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2、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口供,其出码给张某的数额应就低定20万元;3、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从徐天令处取得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后,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徐某乙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6万元左右,被告人姚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徐天令处取得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后,在本市及慈溪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张某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徐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查扣被告人姚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徐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徐某甲的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姚某与徐天令之间部分赌资往来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徐某甲的前科情况。6.提供记录、照片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姚某均通过个人电脑登录过赌博网站的事实。7.立功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姚某的事实。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其进行网上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共向其出码6万元左右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其进行网上赌博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共向其出码40万元左右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甲、姚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姚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出码数额及获利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应就低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出码数额为20万左右,获利4000元。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出码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姚某通过徐天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与徐天令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20万元左右,被告人姚某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6万元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姚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