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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明道,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鲍瑞丹,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鲍明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秀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下称“农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英,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泰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永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鲍明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5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鲍明道、鲍瑞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地产及被告鲍明德、张秀平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地产作为被告鲍明道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1月20日向被告鲍明道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鲍明道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鲍明道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鲍明道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167751.17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鲍明道、共同债务人鲍瑞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及利息(该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67751.17元,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鲍明道、鲍瑞丹所共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鲍明德、张秀平所共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2、《永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3、《抵押承诺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5、《房屋所有权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7、《房屋他项权证》;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0、鲍明道欠息清单。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张秀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和审查,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对原告农行永泰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明资料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6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鲍明道、鲍瑞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产及被告鲍明德、张秀平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各被告于永泰县房屋管理所又签订了《永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1月20日,原告农行永泰支行向被告鲍明道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明道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鲍明道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167751.17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永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鲍明道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鲍明道未依约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明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明道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鲍明道、鲍瑞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鲍明道、鲍瑞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鲍明道、鲍瑞丹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产及被告鲍明德、张秀平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永泰县的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鲍明道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明道、鲍瑞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人民币167751.17元,此后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鲍明道、鲍瑞丹提供抵押担保的永泰县的某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鲍明德、张秀平提供抵押担保的永泰县的某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鲍明道、鲍瑞丹、鲍明德、张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