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玲,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戴建钢,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中储综合楼203室。负责人史为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毓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仓分公司”)诉称,南仓一库是原告南仓分公司的前身,南仓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6日。塘沽仓库的全称是国家计委天津储运总公司塘沽仓库。南仓一库和塘沽仓库均是独立法人,都归天津储运总公司管理。2013年11月被告因需要享受社会补贴,需提供工作单位证明来到原告处,声称1986年被告与前南仓一库领导口头协商停薪留职,期限至2013年,现需要原告单位提供证明。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告知被告,原告处没有曾经接收被告人事档案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信息记录,故不能为被告提供任何证明和信息。被告曾于1980年被劳教,被告自述其曾在南仓一库的劳动服务队工作,但该服务队于1983年就已经解散了,南仓一库属于国企,服务队性质是临时工,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属于临时工的一员。原告处从未接受过被告档案信息。原告所提供的《监考对象呈批表》及《六类对象呈批表》,是从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复制来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不同意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王强辩称,被告1979年下半年到塘沽仓库工作。被告1980年至1983年有被劳教的经历,被劳教时还在塘沽仓库。1983年下半年解教,当年9月份到南仓一库工作,因为都是属于一个系统,所以档案应当跟着人走。1986年1月,被告口头和当时南仓一库领导协议停薪留职。此后,被告未在任何单位工作过。原告所提供的1985年的南仓一库花名册中有被告两名证人范××、李一×的名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原告公章,由此证明原告企业至今保存着被告的个人资料,而这些资料属于人事档案存档材料。被告提供的《重点人口呈批表》上由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记载了被告所在单位是南仓一库。被告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储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南仓分公司系中储公司分厂。被告主张1979年下半年到塘沽仓库工作,1980年至1983年被劳动教养,1983年下半年解教后于当年9月份到南仓一库,即原告南仓分公司工作。1986年1月,被告口头和当时南仓一库领导协议停薪留职。一审法院调取河东分局王强劳动教养卷宗中的《呈请案件批示表》,记载批示结果是劳教三年,批示时间为1980年3月29日。原告否认被告人事档案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转移档案关系。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南仓分公司前身南仓一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事档案是否在原告处保管,是原告能否为被告转移人事档案的基本条件。庭审中,被告提供两名未出庭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系南仓一库集体编制的正式职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南仓一库无集体编制职工。被告所提供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二证人证言证明情况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重点人口呈批表》,该呈批表记载被告所在单位为南仓一库,被告主张其在1985年时系南仓一库职工。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出自公安机关,而非劳动行政部门,但其仅系作为公安机关对劳教释放人员进行日常考察所用,故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工作单位的证据。原告提供《1985年的南仓一库花名册》证明该时间段中南仓一库并无被告的事实,原告已尽举证义务,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与原告南仓分公司前身南仓一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人事档案在原告处保管,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无需为被告王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强担负。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强称,上诉人提供的《重点人口呈批表》上有天津市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记载了上诉人所在单位是南仓一库,且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名证人范××、李一×均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企业职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二×称“王强是八三、八四年上班的,我是八一年上班。我在中储南仓一库工作,王强在南云综合服务队工作。南云综合服务队归中储南仓一库管理。王强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不清楚”。对此证人证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重点人口呈批表》以及证人李二×的证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储南仓一库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重点人口呈批表》系公安机关对劳教释放人员王强进行日常考察所用,非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不具有唯一性,且证人李二×当庭证人证言亦不能确定王强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加之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该时间段《1985年的南仓一库花名册》中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二×名字记载,但无上诉人王强名字记载,再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