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超与朱庆江、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朱庆江,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刘超,居民。被告朱庆江,居民。被告李朋,居民。原告刘超诉被告朱庆江、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朱庆江急需用款,借用原告刘超现金54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被告朱庆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朋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江未答辩。被告李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朱庆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超借款54000元,由被告李朋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超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于2014年10月2日还清,借款人:朱庆江、担保人:李朋、2014、7、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江借用原告刘超现金54000元,由被告朱庆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朱庆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朋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庆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江偿还原告刘超借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李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朱庆江、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