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0号原告龙某某(曾用名龙甲),女,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国庆节期间在深圳务工相识,2005年1月24日在重庆市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2011年1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后,原告和儿子汪某甲便离开重庆市铜梁县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儿子汪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巴中读书。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且被告还有犯罪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汪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于2002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5年1月24日在原重庆市铜梁县二坪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家庭不睦,无法正常共同生活。2011年4月发生纠纷后,原告龙某某带婚生子汪某甲离开重庆市铜梁县二坪镇隘口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汪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从2011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汪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审理中,原告龙某某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子汪某,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汪某甲的出生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奉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汪某自2011年4月起与原告分居生活以来,音讯全无,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婚生子汪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宜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龙某某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子汪某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龙某某承担婚生子汪某甲的全部抚养费。被告汪某有探望婚生子汪某甲的权利,原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