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祖芳,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珍。上诉人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托公司)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王国珍申请,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国珍系德士托公司冲床工,2014年3月18日15时许,王国珍在德士托公司上班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因直接用手放产品未及时伸出致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甲床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国珍属工伤。德士托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德士托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王国珍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德士托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15时许,王国珍在公司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右手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国珍被送到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王国珍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同年4月28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德士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4年5月5日,王国珍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1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国珍与德士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于同年7月5日生效。2014年7月10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国珍属工伤。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国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德士托公司诉称王国珍因自残或故意导致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德士托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德士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德士托公司诉称:王国珍自2014年2月1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后一直从事并不复杂的冲床工作,只要注意力集中,一般不会出现碾压手指的问题。且王国珍经一个多月时间的练习,已经熟练掌握冲床技术,无特殊情形不会出现手指被碾压的情况,故本案并不排除王国珍自残或故意的情形。况且,王国珍系文盲,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询问笔录却显示“以上笔录我已看过”等内容,取证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国珍有自残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王国珍提供的申请材料并经依法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国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能够证明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除外。被上诉人王国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冲床致右手被机器压伤的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国珍提供的申请书、医疗病历、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不排除王国珍自残、王国珍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国珍对其本人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笔录中显示“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应属笔误。上诉人主张王国珍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士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