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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1,男,1975年1月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4年4月2日被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X1在蒙自市文澜镇月牙塘附近的巷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宋XX,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X1处查获海洛因5小包。经称量,上述5小包海洛因净重1.8克。经鉴定,上述5小包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1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被告人杨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X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X1在蒙自市文澜镇月牙塘附近的巷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宋XX,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X1身上查获海洛因5小包。经称量,上述5小包海洛因净重1.8克。经鉴定,上述5小包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X1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当天,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并送往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宋XX、叶X、杨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杨X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8克,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李炅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