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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苏某某诉周某某、阿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某,周某某,阿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黄某甲,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彝族。原告苏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哈尼族。被告周某某,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哈尼族。被告阿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哈尼族。原告黄某甲、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阿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橡胶地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橡胶林地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分期支付转让款,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40万,2013年5月支付10万,剩余13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30日,因二被告无法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被告周某某与二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半年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按月息3%计收利息,但第三期转让款支付时间已过,二被告还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也没有说明情况,按照被告周某某承诺的月息3%计算,未支付的130万转让款,合计利息为25.5万元(其中第二期转让款60万元计算13个月利息,第三期转让款70万元计算1个月利息)。二被告违约期间,转让的橡胶地荒芜了2年,二原告在征得二被告同意后,协助管理橡胶地2年,管理费合计2.4万元。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经济利益,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橡胶地转租协议》。2、被告支付橡胶地转让余额130万元,并赔偿损失27.9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橡胶林地转让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25.5万元,橡胶林地管理费2.4万元,合计27.9万元(其中利息25.5万元的计算方式为第二期未付转让款6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利息,第二、三期未付转让款13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间利息,利息均按照月息3%计算)。同时,还表示转让的橡胶林地系原告黄某甲的农地,并由苏某某投资管理,二人分成种植管理该橡胶林地,虽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不同,但不要求法院判决时区分各自享有的份额。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橡胶林地属实,被告周某某已支付60万元转让款给二原告,现只剩120万元未付。双方当时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延长4个月,现期限未到,二原告不应该再收取利息。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甲第二期应付款40万元的利息4万元,并在支付利息后又支付给原告黄某甲10万元转让款。对二原告主张的2.4万元管理费无异议。被告阿某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橡胶林地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25.5万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某甲、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橡胶地转让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协议中约定的四个月延长期限主要是针对每一期的付款,并不只是针对最后一期,二被告第二期就没有按时付款所以第三期就不存在给予延长期限。2、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就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3、2015年1月29日勐腊县司法局象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象明司法所申请调处纠纷,二被告经司法所通知拒绝调处的事实。4、2012年9月24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阿某未进行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腊林证字(2012)第230100XXXX号林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的橡胶林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办理林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苏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阿某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经被告周某某质证认可,且能够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橡胶林地,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的证据1经二原告质证认可,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黄某甲、苏某某(甲方��与周某某、阿某(乙方)签订《橡胶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把自留山大平掌绿铺兰地已种植6年(两人)分成种植的橡胶地、橡胶树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种植面积大约为260亩左右,转让期限为50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72年8月26日止。二、四至界限:东至邹某某茶叶地干沟为界,南至唐某某、周某橡胶地相接,西至黄某乙橡胶地边为界,北至邹某某竹地脚为界。三、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照全部土地四至界线内的260亩左右的土地橡胶树,按估算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作为甲方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乙方首付甲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定金;其次到2012年12月前支付给甲方¥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付款剩余尾款部分,分两次平均付清,到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平均每年按余额的一半��款,乙方不承担尾款部分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到期后如乙方因各种原因,按时不能付款,甲方可以给予延长四个月活动期限。如延期后还不能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橡胶地和橡胶树,不退回前期所付款项。四、甲方黄某甲和苏某某绿铺兰橡胶地经甲方两家法代人协商同意转让给乙方周某某、阿某,签订了本协议。由此,甲方分成关系乙方具不牵涉,又不负责。甲方的联营合同,乙方将全部转让土地资金付清后,三方当面销毁。五、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协议,付好定金,甲方应将有关该土地证件交给乙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乙方具有本橡胶地经营权、转让权和孩子亲属继承权。六、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处罚违约金¥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七、甲方要帮助乙方协调村委会干部和群众关系,解决群众纠纷,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单位各执一份。八、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制法规为主。以上合同以合同内当事人签字画押生效。”同日,黄某甲、苏某某与周某某、阿某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橡胶林地转让款180万元中黄某甲享有100万元,苏某某享有80万元,第一期应付转让款40万元,支付黄某甲20万元,苏某某20万元,第二期应付转让款70万元,支付黄某甲40万元,苏某某3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70万元,支付黄某甲40万元,苏某某30万元,该款项均通过信用社打款交付。协议签订后,双方至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周某某、阿某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腊林证字(2012)第230100XXXX号林权证。周某某、阿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黄某甲20万元,支付苏某某20万元。因不能按时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13年12月29日,周某某就第二期应付未付款分别向黄某甲、苏某某出具欠条,分别载明“周某某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给黄某甲橡胶树交易款400000元(肆拾万圆整),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甲提出延期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付款。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利息3%每月(每月利息12000元),本息一起支付。合计支付424000元,如果到期不能付款按合同协议执行。注:到2月30日,一定要付出叁拾万元,如不能还清。拾万元延到4月30日止。利息按3%的每月计算。”及“周某某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给苏某某橡胶树交易款300000元(叁拾万圆整),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某某提出延期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半年��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利息3%每月(每月利息9000元),本息一起支付。合计支付354000元(叁拾伍万肆仟圆整)。到期不能付款按合同协议执行。”欠条出具后,周某某于2014年7月份支付给黄某甲第二期应付转让款利息4万元,随后又向黄某甲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周某某、阿某至今未向黄某甲、苏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130万元(黄某甲的转让款70万元,苏某某的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支付橡胶林地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25.5万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橡胶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依法成立,二原告将橡胶林地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50万元(其中黄某甲30万元,苏某某20万元),剩余130万元尚未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橡胶林地转让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虽认为已支付60万元转让款,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范畴,但双方就第二期应付款延期利息的计算利率3%/月约定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第二期未付转让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持,原告黄某甲的第二期未付转让款3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79000元(30万×6%÷360×4×395日),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应相应扣除,故被告周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黄某甲第二期转让款利息39000元(79000元-4万元)。原告苏某某的第二期未付转让款3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79000元(30万×6%÷360×4×395日)。第三期转让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支持,原告黄某甲第三期未付转让款4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67元(40万×5.6%÷360×30日)。原告苏某某第三期未付转让款3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00元(30万×5.6%÷360×30日),被告周某某合计应支付原告黄某甲利息40867元,支付原告苏某某利息80400元。综上,被告周某某应共支付原告黄某甲、苏某某利息121267元。被告阿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利息系因二人未按时支付橡胶林地转让款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阿某应对以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1267元。二原告主张的2.4万元橡胶林地管理费,因被告周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苏某某橡胶林地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121267元、管理费2.4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1元,由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周某某、阿某负担17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吴念滋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