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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秀英、赵平治与李东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治,胡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东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43号原告赵平治,男,汉族,1939年8月5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胡秀英,女,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赵淑英,女,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炜,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东满,男,汉族,43岁,住河北省滦县。原告胡秀英、赵平治诉被告李东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赵平治及委托代理人赵淑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李东满驾驶冀BW92**、冀BR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协线行驶至磴口县隆盛合镇合同村附近时,与原告赵平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秀英受伤后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左侧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12767.13元。原告胡秀英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秀英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东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973.8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满予以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辨: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证据后,逐项进行答辩。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秀英、赵平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东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胡秀英、赵平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号证据胡秀英在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结算票据2张、金额6967.70元,门诊费票据15张、金额4082元,外购药诊断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12张、金额1200元,磴口县益民药店、康盛药店药品销售清单5张,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赵平治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3张、金额829.93元。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及病情,用药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外购药情况。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胡秀英经磴口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胡秀英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支出鉴定费1400元。4号证据磴口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证一份,磴口县隆盛合镇人民政府、红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磴口县隆盛合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秀英、赵平治夫妻承包土地13.24亩,二原告系夫妻,无生活经济收入来源。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胡秀英受伤后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往返家,第二次住院从隆盛合镇到磴口县医院,从磴口县医院出院往返家,从隆盛合镇家中前往临河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及往返家支出租车费1000元。胡秀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支出住宿费800元。6号证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2张、金额1250元。证明修理电动三轮车支出修理费12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住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首先医院支出费用应剔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或由全责方李东满承担。对第一次住院天数认可,对第二次住院不认可,从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可以看出,门诊治疗即可,不需要住院。误工费不认可,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的证明,误工实际天数也无法证明。外购药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费,鉴定费用应由事故全责方李东满承担。由于没有相关的影像报告予以佐证,所以对伤残鉴定报告保留意见,伤残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过高,应为63742.5元,超过60周岁以上逐年递减,精神抚慰金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李东满承担。对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此证据不能作为支付伤者误工费的证明,因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并没有失地,且不能证明其无子女扶养,所以不认可。对5号证据交通费请法庭根据伤者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对1000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的日期,无法核实是否合理。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护理人员已经赔付了护理费,其余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电动车票据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胡秀英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结算票据2张、金额6967.70元,门诊费票据15张、金额4082元,外购药诊断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12张、金额1200元,磴口县益民药店、康盛药店药品销售清单5张,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赵平治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829.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胡秀英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所持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保留意见,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保险公司所持异议,因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4号证据磴口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证一份、磴口县隆盛合镇人民政府、红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磴口县隆盛合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对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因其与实际支出不符,交通费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予以采信。住宿费因原告家不在巴镇县城,其家人护理产生部分住宿费,属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租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持住宿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6号证据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其受损,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按800元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部分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二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李东满驾驶冀BW92**、冀BR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协线行驶至磴口县隆盛合镇合同村附近时,与原告赵平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赵平治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胡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东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平治、胡秀英无责任。原告胡秀英受伤后,在磴口县医院第一次住院19天,好转出院,第二次住院5天、好转出院。原告胡秀英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2、左侧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粘连活动障碍。原告胡秀英在磴口县医院支出住院费6967.70元、支出门诊费4082元、外购药支出1200元,计12249.70元。原告赵平治在磴口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费829.93元。原告胡秀英经磴口县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秀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告李东满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了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10月15日止。另查明:被告李东满为原告胡秀英垫支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满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二原告受伤。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东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英、赵平治无责任。因李东满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了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且不足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平治医疗费:829.9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英医疗费:9170.07元、护理费2424元(24天×101元)、误工费10660元(130天×82元)、伤残赔偿金70116.25元(25497元×11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陪护人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计:1034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赔偿原告胡秀英医疗费:3079.63元(12249.70元—交强险给付91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计:4039.63元。合计赔付107509.95元。原告胡秀英主张的部分护理费9696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满为原告胡秀英垫支的医疗费1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胡秀英应返还给被告李东满。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东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平治损失:829.9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秀英各项损失:107509.9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平治、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东满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胡秀英返还被告李东满为其垫支的医疗费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92元,原告赵平治、胡秀英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