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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淼与江亮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淼,江亮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62号原告:吴淼,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亮红,男。原告吴淼与被告江亮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淼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江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淼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建房屋,在房屋建好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钱11500元,被告计划于2013年秋季收玉米后一次性结清,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亮红辩称:因原告盖的房子渗水,部分工程未完工,我不能支付工钱,且已支付5000元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建房,同年12月底房屋建好,并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钱11500元,到2013年收玉米给钱。房屋建好后,被告即入住,距今已有2年。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劳务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江亮红拖欠原告吴淼劳务费11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工程未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支付5000元。但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已结算,被告在该房居住已两年,对于以上辩解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亮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淼劳务费1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江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