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强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生(自报身份),男,住台山市斗山镇。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36号银天龙旅业308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强生,并在该房床头柜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小包、重50.2克,在被告人陈强生的挂包内缴获毒品2小包和1小瓶、重4.6克;当日3时许,民警又在被告人陈强生的号牌为粤X66X**小轿车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2包、重99.3克。上述缴获的毒品共重154.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物证毒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强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强生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强生上诉提出:1.证人梁某仪是任某强的女朋友,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梁指证被查获的毒品属其所有的证言系伪证,不足采信;2.银天龙旅业308房内的毒品包装袋上并没有提取到其指纹,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属其所有;3.其到银天龙旅店前车上是没有毒品的,其到旅店后曾将车辆借给任某强使用,公安人员在小汽车上搜获的毒品是任某强放在车上的;4.银天龙旅店及附近的监控录像已记录下任某强借用其车辆外出的事实,公安人员却没有提取相关监控录像。综上,公安人员从银天龙旅店及小汽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属其所用,任某强与梁某仪为推卸罪责而串通作伪证使其入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已对上诉人陈强生所提意见进行了回应,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强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台荻路36号银天龙旅业308房内抓获上诉人陈强生,并当场在上诉人陈强生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1小瓶,重计4.6克;在该房床头柜抽屉内缴获陈强生放置入内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50.2克。综上,上诉人陈强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8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陈强生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陈强生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1时50分许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银天龙旅店308房抓获陈强生,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1时50分许对银天龙旅业30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现场控制住任某强、陈强生、梁某仪三人,并在该房床头抽屉内搜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从任某强身上搜获手机2部;从陈强生手提袋内搜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用玻璃瓶装盛的白色晶体1瓶、电子秤1把、手机2部。随后,侦查人员又对陈强生号牌为粤X66X**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在该车方向盘下方抽屉内搜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可疑毒品、车辆、手机、电子秤。上诉人陈强生对银天龙旅业308房床头柜内查获的毒品、其挂包内的毒品、粤X66X**小汽车及车上的毒品均进行了指认;证人任某强、梁某仪对陈强生放入银天龙旅业308房床头柜的毒品均进行了指认。5.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台山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银天龙旅业308房床头柜抽屉内搜获的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陈强生挂包内查获的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2小包、用玻璃瓶装盛的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分别为2.1克、1.4克、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方向盘下方抽屉内搜获的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9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台山市台城台荻路银天龙旅店周边没有监控录像。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从银天龙旅业308房床头柜抽屉内及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内查获的毒品包装胶袋经送检未提取到指纹信息。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对陈强生、任某强、梁某仪进行毒品冰毒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9.银天龙旅业出具的住客户口登记申报表证实2014年7月26日该旅馆308房由住客“容某强”登记入住。10.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证实号牌为粤X66X**的比亚迪小汽车登记车主为陈强生。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任某强、梁某仪、陈强生被抓获后一直处于公安人员的严密控制下,没有发生过交谈。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在银天龙旅业308房抓获陈强生等人时,在该房床头柜桌面上发现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钥匙。1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陈强生电话通话记录的相关情况。1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陈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15.上诉人陈强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任某强叫其到台山市台城城西银天龙旅店308房聊天,20分钟后,其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去到308房,当时梁某仪在房内上网。2时50分许,民警到308房查房,并在床头柜抽屉内搜获用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1包,在其挂包内搜获毒品2小袋和毒品1小瓶,以及电子秤等物品,接着民警又在其驾驶的号牌为粤X66X**的小汽车内搜出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其挂包内的毒品是一名叫“阿辉”的朋友放在其挂包内的,308房及小汽车内毒品其不清楚是谁的。案发当晚,任某强曾借用其小汽车出去,约20分钟后任某强回到旅店,并把钥匙放在床头柜上。16.证人任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其驾驶小汽车从台城到都斛镇东滘村接女朋友梁某仪到台城玩,到台城后二人上街购物。次日零时许,其与梁某仪去到台城银天龙旅馆308房。当时房内的容某强正在上网,看到其二人来到后,容与其聊天,梁某仪在上网。约30分钟后容某强离开旅店。其下楼买了肠粉回来吃。1时许,陈某霞来到308房,看到梁某仪在,陈某霞不好意思离开了。10分钟后,陈强生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叫陈强生到银天龙旅馆聊天。20分钟后,陈强生来到,陈将手提袋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放进床头柜内,然后与其一起聊天。后陈强生又从包内拿出1小包冰毒与其及梁某仪一起吸食。2时50分,民警前来查房,308房床头柜内的毒品被查获。案发当晚,其没有向陈强生借用过车辆。其辨认出陈强生、陈某霞。17.证人梁某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其朋友任某强开车到台山市都斛镇东滘村将其接到台山玩。20时许,其二人到达台城后上街购物。次日零时许,任说有朋友在台城银天龙旅店开房,叫其一起过去聊天。其二人去到旅店308房时,一名男青年(容某强)正在上网,男青年看到其二人来到后,就让其上网,男青年与任某强聊天。约30分钟后男青年离开旅店。1时许,一名女青年(陈某霞)来到308房找刚离开的男青年,后该女青年离开。又过了10分钟左右,有人(陈强生)打电话给任某强,任叫对方到旅馆聊天。约20分钟后,陈强生来到308房,陈身上挂着一只黑色手提袋,陈从手提袋内拿出1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放进床头柜内,然后与任某强聊天。约10分钟后,陈强生拿出冰毒与其及任某强一起吸食。2时50分,民警前来查房,并在床头柜抽屉内搜获那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陈强生来到旅馆以后任某强就没有出去过。其等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用一辆车将其三人押至派出所,路上公安人员严禁其三人说话,到派出所后其三人被分别关押,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与任某强交谈过。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强生。18.证人宋某玲的证言证实,其系台城银天龙旅店的经营者。其旅店308房于2014年7月26日由一名叫容某强的男子登记入住。当晚11时20分许,有一男一女(任某强、梁某仪)来到其旅店找308房的客人(容某强)。30分钟后,容某强离开旅店。约30分钟后,刚来的那名男青年(任某强)离开旅店,20分钟后又返回。次日1时许,另一名男青年(陈强生)来旅店进入了308房。30分钟后,民警来到308房查房并带走房内的两男一女。其旅馆没有安装监控设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强生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院结合原审判决认定意见及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上诉人所提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陈强生挂包中的甲基苯丙胺4.6克。该部分毒品由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强生挂包中起获,陈强生对非法持有该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予认定。2.关于银天龙旅业308房床头柜抽屉内的甲基苯丙胺50.2克。该部分毒品由公安人员在银天龙旅业308房内当场起获,且308房内的在场人员任某强、梁某仪均指证该毒品由陈强生于2014年7月27日1时30分许到达该房后从随身携带的挂包中拿出放入床头柜抽屉内,虽陈强生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任某强、梁某仪为推卸罪责而串通作伪诬陷其,但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梁某仪的证言上看,二者相互印证任某强、梁某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一直处于严密的监控状态,双方未发生过交谈,没有串证的时机,且二人所作关于案发当日的活动轨迹(先由任某强到都斛镇东滘村接梁某仪到台城逛街,然后到银天龙旅业308房与容某强见面,容离开后陈某霞曾出现过,接着陈强生来到308房从挂包内取出毒品放入床头柜抽屉内,后三人在308房内吸食毒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毒品包装袋上未提取到陈强生的指纹与在案证据业已印证的陈非法持有该毒品的结论之间并不存在矛盾,陈强生所提该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其指纹故不能认定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上的甲基苯丙胺99.3克。公安人员在对银天龙旅业308房进行搜查时发现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钥匙,经进一步搜查,在粤X66X**小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上诉人陈强生到案后否认该部分毒品属其所有,辩称不知何人放入其车内,并于到案后一个月辩称任某强于案发当晚曾借用该车,车内毒品由任放入。陈到案初期对“借车给任”这一重大事实只字不提,到案后一个月突然辩解称其于案发当晚曾将车辆借给任使用,辩解内容真实性极低,且与证人任某强、梁某仪关于任没有借用陈的车辆、任在陈来到银天龙旅业后就没有出去过的证言不符,银天龙旅业的经营者宋某玲的证言也证实陈强生到达308房后,任某强没有离开过该旅馆。陈强生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内的毒品属陈强生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侦查机关在检验过程中将上述2包独立包装的毒品混合检验,认定该2包独立包装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在扣押过程中也未依法会同物品持有人对该2包毒品分别进行称重查点,致该2包毒品的单包数量无法核实,认定陈强生非法持有该毒品具体数量的证据存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陈强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4.8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强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陈强生持有的号牌为粤X66X**小汽车上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99.3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辩解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强生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强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强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荣李少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