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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沈冬波与高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波,高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沈冬波。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796号。负责人杨圣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冬波与被告高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波诉称,2014年1月1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高丽华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沈冬波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辆与黄晔驾驶的苏F×××××号轿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丽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黄晔无责任。被告高丽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丽华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对鉴定有异议。事发后,我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查勘定损,但原告不同意,且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未通知我司,致我司对车辆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高丽华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建筑业大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沈冬波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的车辆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晔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沈冬波支付拖车费300元。2014年1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53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丽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沈冬波负次要责任,黄晔无责任。后原告沈冬波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轿车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证,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启价估(2014)1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苏F×××××号轿车车损修复费用444350元。原告沈冬波支付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被告高丽华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再查明,黄晔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89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使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作出,实体认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修复费用为444350元,其按次要责任的比例主张被告方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黄晔的车辆亦造成了损失,故对车损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黄晔按比例享有。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44350元/(28900+444350)元×2000元=187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高丽华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酌定70%的赔偿比例,又因被告高丽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各应赔偿(444350元+300元-1878元)×70%=309940.4元。上述两项合计3118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冬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1818.4元。二、驳回原告沈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0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冬波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0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