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连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余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鸿源公寓703室的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因回家探望连某甲的爷爷一事两人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害人余某欲离开租房,被告人连某甲遂用绳子将余某双手双脚捆绑,用胶布粘住其嘴巴,限制被害人余某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拘禁期间,被告人连某甲有用手扇被害人余某的左脸,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处)。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连某甲在其弟弟连某乙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头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李某、黄某、孙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及短信清单,短信通讯记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借条,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甲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筱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