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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责人:王磊,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该行员工。被告:聂頂明,男。被告:吴军,男。被告:王燕春,女。被告:聂分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王艳红,被告聂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发放汽车分期贷款1730000元给被告聂頂明,同时约定被告聂頂明分三年还清,每月还款日为17日,每月需偿还48055元。被告聂頂明借款后未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今已欠4期,欠款金额676759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69674.12元,利息708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本息676759.01元,2015年2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2、判决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在诉讼期间,原告已扣划被告聂頂明本金516.16元,被告聂頂明尚欠本金669206.46元。被告聂頂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欠款是事实。欠款本金和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7084.8元没有异议,但在2015年2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而且计算方式也错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頂明以办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贷款173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上述贷款分三年还清,每月17日之前偿还本金48055元,发放贷款日一次性支付三年的手续费。合同同时约定持卡人(即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日后,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聂顶明发放了汽车分期贷款1730000元,当日被告聂頂明亦向原告缴纳了三年的手续费计人民币193000元,并将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还款初期,被告聂頂明尚能每月按时偿还借款本金48055元。但在2014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聂顶明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聂顶明已逾期4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76759元,利息7084.8元未偿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从被告聂頂明的银行账户中分三次共扣划了现金516.1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军和王燕春夫妻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20070927、2-20130112**)、聂分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1-2007-14**)和聂顶明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赣CM0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聂顶明发放了借款1730000元,但被告聂顶明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4年11月17日之后至今已逾期四期未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聂顶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76759元和已逾期的利息7084.8元没有异议,仅对2015年2月10日之后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被告聂顶明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聂顶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由于审理期间,原告已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聂顶明现金516.16元,被告聂顶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206.46元,被告聂顶明应按此金额归还本金。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聂顶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669206.46元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7084.8元,2015年2月1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被告吴军、王燕春、聂分田对被告聂顶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088元,由被告聂頂明、吴军、王燕春、聂分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