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与李松庆、傅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李松庆,傅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负责人杨坤。委托代理人徐宇。委托代理人宋珊珊。被告李松庆,无业。被告傅文琴,职业不详。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诉被告李松庆、傅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珊珊、被告李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松庆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李松庆于2012年3月1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2年3月2日,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李松庆周转发放该笔借款。根据2011年3月4日的承诺函,被告傅文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松庆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罚息复息2010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松庆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应付利息20104.4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840060‰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傅文琴对被告李松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松庆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归还。被告傅文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松庆(借款人)以进货为由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贷款人)申请借款80000元。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3月4日,被告傅文琴出具承诺函,载明其系被告李松庆的配偶,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00元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李松庆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0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李松庆于2012年3月1日归还了上述借款。2012年3月2日,原告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5600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李松庆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李松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104.43元(包括罚息、复息)。另查明,被告李松庆与被告傅文琴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相应变更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结婚证、承诺函、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浙江银监局批复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松庆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松庆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李松庆、傅文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傅文琴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文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前利息20104.43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84006‰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傅文琴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李松庆、傅文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