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武东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在魏县张二庄镇汽车站,将到站的长途大巴车司机张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丙的印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悔罪;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在魏县张二庄镇汽车站,将到站的长途大巴车司机张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2014年11月12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方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同学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张二庄镇卫生院后边“长顺饭店”喝了两瓶白酒。后张某丙媳妇过来叫他回家。因张某戊先回家了,他们四人就一块走。张某丙和他媳妇在前面走,其在后面。张某丙和他媳妇走到车站,其看到张某丙和那个跑天津大巴车上的司机打架,其与张某丁就上前拉,然后其也与张某乙发生了打架,将张某乙打伤。2、张某丙印证,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陈某及他的熟人在张二庄卫生院后边的“长顺饭店”喝酒。在喝完酒后,其媳妇叫其回家。陈某跟在其后边往家走。其走到长途汽车站时,因其没有走好路摔倒在地,当时张某乙对其说脏话。其听见了后非常生气,然后就从地上起来,朝张某乙脸上推了一下。这时其媳妇、母亲赶到将其拉走。后来见陈某不知为什么,上前一脚跺在张某乙身上,然后朝那个人身上用拳头巴掌乱打。陈某又要去打张某乙时,被旁边人拉住,张某乙报了警。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当天晚上10时许,其在张二庄镇对过老张的停车场内和老张的大儿子在那说话,张某丙赤着上身由南边跑过来,到其面前就朝其面门上打了一拳,其被打坐到地上。其刚起来,打其的男子后面跟着的一个赤着上身的年轻人,嘴里骂咧咧,又一拳打到其头上,把其打倒了。其倒地后,他们又各往其后背打了一拳。其起来后觉得腰部和臀部疼痛,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干警来时,他们俩人已走了。后来觉得疼痛难忍,就到县医院检查,结果是压缩性骨折,就住院了。4、证人张某甲证明,当天晚上23时,其和张某乙开客车返回张二庄,停靠在老张的停车场内。其和张某乙与老张儿媳妇在那说话,南边二三十米处有几个年轻人在那吵闹,当时不知怎么回事,那边跑过来一个赤着上身的年轻人,跑到张某乙面前,朝他脸上猛打一拳,他当时就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人说张某乙笑话他。张某乙才站起来,又过来一个赤着上身的年轻人,又朝张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后那两个年轻人被劝走了。张某乙一直说后背痛,后来听说张某乙住院了。5、魏公物法(损伤)鉴字(2014)第502号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确认陈某为本案的被告人。7、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陈某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8、魏县公安局张二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投案。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陈某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将张某乙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方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钰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