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代秀、高虹虹与丁祖良、刘修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濡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代秀,高虹虹,丁祖良,刘修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安代秀,女,住无为县。原告:高虹虹(安代秀之女),女,住无为县。以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祖良,男,住无为县。被告:刘修俊,男,住无为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蒋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宝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安代秀、高虹虹诉被告丁祖良、刘修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濡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代秀、高虹虹及其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丁祖良、刘修俊及其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濡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代秀、高虹虹诉称:二原告于1997年10月18日购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2幢B-25号门面房一间。2010年农历八月十二日晚,三被告将二原告门面房的西侧大门用钢筋网封死。2012年9月份,三被告再次在二原告门面房西侧的门面前通道用钢筋混凝土砌新的摊位,导致二原告的门面房完全丧失商业价值,无法使用。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二原告位于无城镇湖滨小区2幢B-25号门面房西侧大门前的钢筋网及摊位;二原告也自愿将门面房西侧大门恢复成二个窗洞,恢复原状。丁祖良、刘修俊、濡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丁祖良、刘修俊将二原告门面房西侧的大门用钢筋网封死,并在前面用钢筋混凝土砌新的摊位是受被告濡江公司的安排,代表被告濡江公司的一种行为;二、二原告的门面房西侧开的门是二原告自己擅自开的,违反了当初的设计规划,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三被告的行为实际是对二原告非法行为的阻止,非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要求二原告对其门面房西侧大门自行恢复成原来的二个窗洞;三、二原告门面房西侧前面原是临时摊位,被告濡江公司为了文明创建,在临时摊位上新砌了固定摊位,这个场地所有权是属于被告濡江公司的,被告濡江公司有权利新砌固定摊位。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将门面房西侧的大门恢复成两个窗洞,并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砌的摊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濡江菜市场原是无为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1998年开业,前期由该公司自主经营。1997年10月18日原告安代秀丈夫高远发从该公司购买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2幢B-25号门面房一间(濡江菜场内),购买时,该门面房的西侧墙体有二个离地面高度不低于90公分、宽度为1米、高度为1.5米的窗洞,后高远发将二个窗洞改为二道大门,从事生、熟食经营。2006年高远发病故,2011年11月23日该门面房产权过户到高远发妻子安代秀、女儿高虹虹名下。2008年无为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濡江菜市场产权转让给被告濡江公司。2010年农历八月十二日晚,被告丁祖良、刘修俊受被告濡江公司安排,将二原告的门面房西侧二个大门用钢筋网封死。2012年9月,被告濡江公司在二原告门面房西侧前的通道上砌了固定摊位。双方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权证、湖滨集贸商城总平面图及濡江菜市场内门面有关情况的说明,被告提供的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房地权证、濡江菜市场有关标示的情况说明、照片,本院调取的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房屋权利人应按照房屋的原始结构合理使用房屋。二原告与被告濡江公司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二原告在自己的门面房上擅自改窗洞为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设计规划,改变房屋的原始结构,确属不当。但被告濡江公司未经合法途经解决,而径行在二原告改造后的大门以设置钢筋网进行阻碍,妨碍了二原告权利行使,对二原告造成不便。现二原告自愿对门面房西侧改造后的大门恢复成二个窗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被告濡江公司排除妨碍,拆除在其门面房西侧大门前设置的钢筋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门面房西侧前的通道,虽是被告濡江公司的物权范围,但系濡江菜市场内公共通道,被告濡江公司在该通道上设置固定摊位,对二原告的通行等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影响,二原告要求被告濡江公司拆除该固定摊位,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祖良、刘修俊是受被告濡江公司的安排,其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濡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代秀、高虹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2幢B-25号门面房西侧大门恢复成二个离地面高度不低于90公分、宽度为1米、高度为1.5米的窗洞;被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安代秀、高虹虹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2幢B-25号门面房西侧大门前的钢筋网及该门面房西侧大门前的固定摊位;驳回原告安代秀、高虹虹对被告丁祖良、刘修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无为县濡江菜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