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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丽艳与刘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艳,刘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邵丽艳,女,1985年4月9日出生。被告刘庆峰,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邵丽艳与被告刘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艳诉称:2014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庆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九台路口南侧约200米处时,把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事后原告就近去了航空三六一中心医院诊治,第二天转至积水潭医院诊治,因脚骨折,医院打了支具,还多次复查,休养4个月才能走路,至今仍未完全恢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且误工了4个月。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05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22543.02元,以上共计2512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九台路口南200米左右,被告刘庆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跖骨骨折,医嘱建议原告休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33.05元(不含购买矫形器的费用88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9076.47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744.93元,扣除实际发放金额,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矫形器),以上共计21489.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交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2014)昌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庆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庆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中购买矫形器的费用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处理;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医嘱休假证明,本院结合其工资发放记录,对其误工期间扣发工资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购买矫形器的发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峰给付原告邵丽艳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丽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邵丽艳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庆峰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庆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利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