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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薛秀花与李喜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花,李喜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352号原告:薛秀花,女,生于1944年9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中,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花与被告李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王玉国,被告李喜中,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喜中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王沟路段时,与曹玉华驾驶的豫13HK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豫13HK5**号手扶拖拉机失控又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喜中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9798.78元。被告李喜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未通知我选鉴定机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支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曹玉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也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曹玉华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原告身份信息;2、内乡县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3、新农合处方3张、转院车费收据及院外购药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院外医疗费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内乡县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李喜中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2、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喜中车辆投保情况;3、放车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喜中垫支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曹玉华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也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新农合处方笺,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有一张未加盖公章,对转院车费应由医院证明,本院认为,转院车费加盖有医院结算章,且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两份处方笺不予认定。二被告对院外购药有异议,认为无医嘱相印证,庭审后原告提交院外购药医嘱相印证,本院将院外购药票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请法庭酌定数额,本院对该证据参考使用。对被告李喜中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喜中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王沟路段时,与曹玉华驾驶的豫13HK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豫13HK5**号手扶拖拉机失控又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6.3元,后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33.32元,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9194.68元,病情稳定后又转入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231.78元,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0616.0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外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喜中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喜中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李喜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秀花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喜中与曹玉华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李喜中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喜中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曹玉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也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平均分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对人民财险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支出40616.08元,院外购药460元,救护车费900元,共计41976.08元,原告请求41934.78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为准;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需2人护理,为60元/天×41天×2人=4920元;3、关于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要护理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薛秀花71岁,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9年×30%=25423.47元;7、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5538元。被告李喜中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152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1152元,下余34386元被告李喜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0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秀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152元。二、被告李喜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7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李喜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娜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帐号:17×××5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