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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陈业成与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崔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成,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崔文胜,黎文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陈业成,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794126-8。负责人:崔文胜。被告:崔文胜,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文弟,女,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业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胜盛厂”)、崔文胜、黎文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5年4月2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胜盛厂是被告崔文胜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崔文胜因资金短缺无法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721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月13日,被告崔文胜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的,被告崔文胜愿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被告崔文胜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黎文弟是被告崔文胜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文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2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利用签有被告崔文胜名字的空白纸张自行添加内容制作而成,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欠条》所述内容多处违背常理:首先,2014年1月份的工资在2014年2月已发放完毕,不可能如《欠条》所说在2014年12月23日借款发2014年1月份工资;第二,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已写好起诉状,而《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原告不可能提前一个月就持有被告崔文胜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第三,《欠条》载明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崔文胜在明知已经违约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仍然于3月13日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严重的违约后果,这与常理不符;第四,《欠条》作为重要证据,却出现了被涂画的“非本人经营”等无关字眼;第五,《欠条》备注内容明显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综上,被告崔文胜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胜盛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胜盛厂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崔文胜于2015年1月13日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721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则向丹灶法院申请强制封厂、封车,开庭费、律师费由被告崔文胜支付,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崔文胜本人负责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崔文胜向原告借款72100元,并用一张2014年12月23日的支票作为还款的担保,由于被告还拖欠2014年8月份的货款,在扣减期票手续费4000元后,最后原告汇款57729元至被告账户用于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并经被告确认。5.《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南海农商行进账单》原件,用以证明72100元并没有实际到账的事实,结合《欠条》内容,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7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上写的应该是3月13日而非元月13日,《欠条》所述是借款支付1月份工资,而上面约定还款期限是1月31日,实际上2014年1月份的工资早已支付完毕,假设是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也不合理,既然被告方有能力在1月31日前偿还借款那么就完全有能力支付1月份的工资,而且按照常理,1月份的工资都是2月份支付的,被告完全没必要借钱的;《欠条》所有内容都是机打而非书写的,被告方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这五万多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方给原告的支票金额多于货款,故原告将多出部分退还给被告;另外原告的汇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而《欠条》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两个时间不相符,借款金额与汇款金额也不相符;后因支票不能兑现,被告方收回支票并向原告支付了七万多元,因此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三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因《欠条》中“崔文胜”签名下方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崔文胜承认“崔文胜”三字是其本人所签,三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在被告崔文胜已签名的白纸上添加内容制作成《欠条》,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欠条》中被告崔文胜签名及签名上方所记载内容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胜盛厂交付的一张号码023××××0387,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3日、出票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博康五金厂、金额72100元的支票,原告在扣减了2014年8月3日货款9482元、2014年8月22日货款888.80元及手续费4000元后,将57729元转账到被告崔文胜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文胜在《收款收据》上共同签名记明上述情况,并约定如支票到期不能兑现,由被告崔文胜负责跟进。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兑现,遭到银行退票。2015年1月13日,被告崔文胜签署《欠条》,载明:“本人崔文胜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陈业成借款72100元发其本人经营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厂工人1月份的工资,另外还欠14年10月7日的铁料款53180元,全部合计125280元,经双方协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的款项,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归还,崔文胜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还承担一切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72100元年前归还,剩余53180元将在年后归还”。其后原告又在被告崔文胜签名下方自行记载了如不能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则原告可申请法院查封等内容。在签署上述《欠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院认为:《欠条》明确记载被告崔文胜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文胜达成借款合意。根据《欠条》及《收款收据》的记载,借款72100元包括2014年8月3日货款9482元、2014年8月22日货款888.80元、手续费4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崔文胜转账交付的57729元。其中手续费4000元原告已预先扣除,并未实际向被告崔文胜交付,故该数额应予扣减。余款68099.8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作为被告崔文胜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被告崔文胜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2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文胜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崔文胜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文弟是被告崔文胜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崔文胜、黎文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崔文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文弟对被告崔文胜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崔文胜是被告胜盛厂的投资人,但本案借款是以被告崔文胜名义而非被告胜盛厂的名义借取,原告请求被告胜盛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辩称原告以被告崔文胜已签名的白纸制作成《欠条》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支票款721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胜、黎文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8099.8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99.8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陈业成;二、驳回原告陈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25元、财产保全费741元,合共154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1元,被告崔文胜、黎文弟负担1452.24元。被告崔文胜、黎文弟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