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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葛友高,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未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友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市崇川区桃园路新世纪文具店北侧红蛛烟酒百货门口,手持木棍威吓被害人张某乙(系未成年人),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脸部,抢得被害人挎包一只,包内有黄色钱包、人民币11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74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市崇川区桃园路新世纪文具店北侧红蛛烟酒百货门口,手持木棍威吓被害人张某丙(1998年10月3日生),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脸部,抢得被害人挎包一只,包内有黄色钱包、人民币11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朱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74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5)80号关于单肩包、钱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