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遂溪陆通公司),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郁仁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轩,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所在地:遂溪县。负责人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溪陆通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轩,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从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244080000031420、商业三者险从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244080000026830。原告的雇佣司机吴春喜在两保险均有效期间内的2013年7月26日驾驶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坡往城月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X684线北坡镇赵屋村委会路段时,与陈妃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妃照、王玉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吴春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妃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妃照、王玉清被送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陈妃照垫付医疗费41332.61元,经遂溪县公安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已支付陈妃照因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10855元;原告为王玉清垫付医疗费49335.92元,另支付王玉清伤残鉴定费2400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已支付王玉清因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50115元,两人合计154038.53元。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拯救费460元、评估费410元,共87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所有垫付款项中没有自行承诺和擅自支付行为,也没有超出保险赔偿之外的任何增加项目,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赔偿数额和项目与公安交警大队所确认的合理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给第三者陈妃照的医疗费41332.61元及其他损失10855元;原告垫付第三者王玉清医疗费49335.92元、其他损失50115元和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已垫付的154038.53元给原告。⒉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拯救费460元、评估费410元,共870元。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⒉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3)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⒊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0002125、00021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陈妃照、王玉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记录》和《CT诊断报告单》各1份;⒍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陈妃照、王玉清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0页)》、《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8页)》和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出具陈妃照、王玉清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玉清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⒏《司法鉴定费发票》、《粤GR36**号车评估费发票》和《粤GR36**号车拖车、保管费发票》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辩称:⒈粤GR36**号车的驾驶员吴春喜若无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⒉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与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经我方核定,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只领到赔偿款22000元,并不是10855元和50115元。⒊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书中赔偿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二人的108107元,经答辩人核定为106427元(应扣减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154038.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⒋粤GR36**号车没有购买车辆损失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拯救费460元、评估费410元没有理由,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⒊被告对第三者陈妃照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有的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4080000031420、PDAA201244080000026830,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吴春喜驾驶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坡往城月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X684线遂溪县北坡镇赵屋村委会路段时与陈妃照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61801868)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玉清)相碰,造成陈妃照(1953年4月22日出生)、王玉清(1961年8月13日出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3)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吴春喜驾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陈妃照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均被送到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门诊治疗,陈妃照用去门诊费524.5元,王玉清用去门诊费142.6元。事故当日,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均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妃照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76天,用去门诊费3727.2元,用去住院治疗费37081.91元,第三者王玉清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77天,用去门诊费3856元,用去住院治疗费44873.72元。第三者陈妃照共用去医疗费41333.61元,王玉清共用去医疗费48872.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直接垫付给医院。陈妃��的伤情经诊断为:⒈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⒉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⒊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⒋左顶部头皮挫裂伤;⒌左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王玉清的伤情经诊断为:⒈左腓骨下段骨折;⒉蛛网膜下腔出血;⒊左肺挫伤;⒋双侧胸腔积液;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陈妃照、王玉清各聘请一名护工护理。陈妃照、王玉清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伤情稳定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清损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者王玉清的损伤伤情稳定,其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遂溪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和遂溪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粤GR36**号车的评估费410元和车辆拖车保管费460元。另查明:原告属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吴春喜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2014年10月29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第三者陈妃照确认如下损失:⒈医疗费41332.7元;⒉护理费6205元(85元/天×73天);⒊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⒋交通费1000元。第三者王玉清的损失如下:⒈医疗费49335.9元;⒉护理费6290元(85元/天×74天);⒊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⒋误工费3700元(74天×50元/天);⒌后续治疗费9000元;⒍司法鉴定费2400元;⒎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⒏精神损失费5000元;⒐交通费1000元。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住院期间,原告已分别垫付医疗费41333.61元和48872.32元给医院。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第三者陈妃照支付其他损失费10855元(包含双方调解的项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已由原告直接垫付给医院),向第三者王玉清支付其他损失费50115元(包含双方调解的项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遂溪陆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吴春喜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春喜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遂溪陆通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遂溪陆通公司属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所投保的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支付给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合法合理的损失为:⒈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陈妃照共用去医疗费41333.61元,王玉清共用去医疗费48872.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直接垫付给医院。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三者陈妃照合法合理的医疗费为41333.61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1332.61元,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者王玉清合法合理的医疗费应为48872.32元。⒉关于护理费: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住院期间均聘请一名护工护理,第三者陈妃照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主张以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73天,王玉清主张以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74天,本院酌情予以准许,第三者陈妃照合理合法的护理费为6205元(85元/天×73天),王玉清合理合法的护理费为6290元(85元/天×74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100元每天计算,第三者陈妃照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主张以50元/天计算73天共3650元,而王玉清仅主张该笔费用为4440元,本院酌情予以准许。⒋关于误工费:第三者王玉清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并住院77天,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警部门调解时,第三者王玉清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74天,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者王玉清的误工费为3700元(74天×50元/天)。⒌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清出院后需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9000元,本院酌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⒍关于司法鉴定费,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王玉清损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予以垫付,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⒎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第三者王玉清的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第三者王玉清定残之时为5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王玉清属农业家庭户口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11669.3元,交警部门调解时,第三者王玉清主张按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故王玉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年×20年×10%)。⒏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给王玉清造成十级伤残,不但给王玉清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其造成精神创伤,故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失费,王玉清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王玉清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⒐关于交通费:根据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的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各主张交通费1000元,共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酌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上述九项合法合理损失共153975.61元予以确认。原告遂溪陆通公司属粤GR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合法合理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陈妃照、王玉��合法合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的合法合理损失共153975.6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495元、误工费37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680.6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损失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02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07294.9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的97294.93元(107294.93元-10000元),由于原告遂溪陆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吴春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门承担70%的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68106.45元(97294.93元×7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56680.68元和68106.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GR36**号车的评估费410元和车辆拖车保管费46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二项损失属粤GR36**号车的车辆损失,而原告并没有为粤GR36**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保险,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吴春喜若无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我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责赔偿”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供吴春喜的《从业资格证》,可由法院核证而无需开庭质证该份证据,被告可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已依法提供吴春喜的《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认为“第三者陈妃照、王玉清只领到赔偿款22000元,并不是10855元和50115元”的辩称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组织原告及陈妃照、王玉清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在《№0002125、00021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确认,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在上述证据上盖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与第三者陈妃照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有陈妃照称“我和妻子王玉清共拿到现金22000元”的陈述,但该份询问笔录属被告单方与陈妃照所作的笔录,交警部门相关人员及原告并不在场。综合分析《№0002125、00021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0002125、00021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更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与证实陈妃照收到10855元、王玉清收到50115元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的相关联性和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6680.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8106.45元。三、驳回原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负担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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